资金池信托首起判例 形势严峻

时间:2025-07-05 18:49:44 来源:心口不一网

来源:大话固收

资金池信托我们讨论过很多次了,资金但司法案例不多。池信在裁判文书网上输入“资金池信托”,托首搜索结果就只有一个,起判即北京金融法院于上个月作出的例形(2022)京74民终417号判决书。

温馨提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势严个案裁判结论不具备普遍适用性。资金

判决书全文22页,池信不知道别人看完什么感受,托首我看完就一个感觉:资金池信托,起判形势真的例形很严峻。尽管本案投资者拿到了比较有利的势严判决结果,但就裁判逻辑而言,资金这个严峻既针对信托公司,池信也针对投资者。托首

如果一句话概括下这个案例的话,本案就是一个“信托产品爆雷→法院认定信托公司违约→判决信托公司全额赔偿投资者损失”的故事。为便于理解,这里只谈二审的思路。

关键情节是这样的:信托公司发行了一个存续期为120个月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分期发行,信托公司不定期发行不同类型的信托单位(对应不同的投资范围),投资者认购信托单位,每次认购对应不同的封闭期,封闭期内信托单位不得赎回,封闭期届满后一次性分配信托收益,封闭期届满后不得申请续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信托公司有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受托义务。受托义务当然有很多方面,但法院想的第一个问题是,至少要看看钱都投到哪里去了吧?

判决书显示,一审过程中,信托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文件证明这个信托的资金去向。

没提交,法院就调查呗。法院调取了案涉信托的专户交易流水,发现信托成立后,这个资金转入了别的信托计划——就是TOT了。

信托公司认为,TOT又不在《信托合同》约定的禁投范围,且只要信托整体的债权类资产投资比例符合《资管新规》中的规定,那信托公司就是合规管理的。合同自由,法无禁止即可为嘛。

法院不这么想。二审法院是这样说理的:

首先,《资管新规》规定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现在法院只能查到案涉信托的资金投到了其他信托里,最后这个资金对应的底层资产究竟是什么不清楚,法院释明后信托公司仍然不提供,而这个信息又只有信托公司掌握。从证据规则角度,法院认为这个比例明显可能有问题。

其次,《资管新规》还规定了,金融机构不能开展资金池业务;资管产品可以再投一层资管产品,但这个资管不能再投公募证券基金以外的资管产品。案涉的信托投了另外的信托,底层资产又因为没证据无法查明,对这样的TOT,法院这么认定:

此种以TOT为主要投资形式,通过设立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滚动发行信托单元,采用多层嵌套投资方式,使由其设立并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进行循环互相交易的资产管理产品,具有典型的资金池业务特征。 XX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运用上,不仅违背监管部门的上述刚性要求,更增加信托财产的投资风险,使得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认购信托单位,运用信托资金的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了受托人有效管理的原则。

从TOT到资金池,就这么认定过来了。简单粗暴一点总结,就是说信托公司底层资产不清楚,又不提供证据,又涉嫌资金池信托业务,那就违规了。

但是违规不代表要承担民事责任。信托公司上诉状中明确提出,合规责任和民事责任存在不同的法益基础。说白了,信托公司违规,那是银保监会处罚的范畴,《资管新规》本身也不过是个规范性文件,违反了《资管新规》银保监罚款呗,不代表我就得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一点,法院的逻辑是,因为信托公司的违规行为增加了风险,使得委托人无法实现受托目的,结论是违反了《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

二审判决书是这么回应的:“信托公司不能证明其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信托目的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违反受托人义务到承担违约责任再到赔偿损失,就这么“顺”了下来。

目前TOT、资金池信托仍有相当的规模,而底层资产也确实是这类产品的老大难问题,受限于非标资产属性,一旦进入风险处置阶段,与本案类似的问题恐怕不再少数,考虑到北京金融法院的示范性意义,信托公司发这类产品,责任承担的形势是严峻的。

此外,本案仅从判决结果上来看,投资者的本金损失得到了填补,这可能造成一种误解,即买了资金池产品,如果出了问题,信托公司就要全部赔偿……实际上完全不是这样。对这个投资者的损失认定是严格按照净值化后处理的,千万不能想当然。受限于篇幅 ,先关注,再点赞,后期再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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